英国法和澳洲法的区别?
最近正好在研究这个,把资料搬过来供参考~ 1.起源不同 根据渊源划分,英国法可分为普通法、衡平法与成文法。普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法院,至今已经发展成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独立体系;衡平法源自于对普通法的抵触以及克服普通法之不足而形成的另一套法律部门;而成文法则是以制定法的形式对某一事项的专门规范。
澳大利亚的法律主要源自英国普通法,包括普通法、衡平法与成文法规。但是与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没有明确区分法律的这三类渊源,而是将普通法等同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将制定法等同于成文法。按照来源划分,澳大利亚法也属于普通法系。
2.原则不同 在普通法系下,“法律即判决”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法官可以且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或义务(创造司法权)。只要是在立法授权范围内,法官就可以做出新判例来填补法律漏洞。正是由于有“创建法律”的权利,使英美法系被认为是最“灵活”,也是最“务实”的法系。与此相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能“创新”法律,他们只能依据存 在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大陆法系一直被公认为是“僵硬”、“刻板”的代表。
3.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下的司法程序较为固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辩论解决纠纷的基本模式也较为单一。而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则较之于大陆法系更为灵活,更具弹性。例如在英国,即使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所采取的步骤可能并不完全一致,这就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院的管辖权。同时,证据的提交和认定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异。